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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所在位置: 工傷賠償法律網 > 工傷案例 > 指導案例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匯總(工傷案例)!
      作者:工傷賠償法律網 來源: 發布時間:2019-11-29 16:19:00 瀏覽量:

      案例一、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5期

       

      案例二、何文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9期)

      【裁判摘要】

      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作出的行政認定未體現勞動法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屬適用法律錯誤。

       

      案例三、松業石料廠訴滎陽市勞保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事后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納。

       

      案例四、孫立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

      【裁判摘要】

      工作原因、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否在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肮ぷ鲌鏊,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系的成立。

       

      案例五、楊文偉訴寶二十冶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案例六、鈴王公司訴無錫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作出的工傷認定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后,又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應當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已經終結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果已經掌握了有關職工受事故傷害的證據,在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可以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案例七:楊慶峰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

      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算。這里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包括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生,工傷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生后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屬于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情形。

       

      案例八: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

      “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备鶕撘幎,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例九:鄒漢英訴孫立根、劉珍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十:王長淮訴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9期)

      【裁判摘要】

      “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職工“串崗”發生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發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案例十一、黃仲華訴劉三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期)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事故達成賠償協議,但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于勞動者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十二、陳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9期)

      【裁判摘要】

      食宿在單位的職工在單位宿舍樓浴室洗澡時遇害,其工作狀態和生活狀態的界限相對模糊。在此情形下,對于工傷認定的時間、空間和因果關系三個要件的判斷主要應考慮因果關系要件,即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理解為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而遭受暴力傷害,如職工系因個人恩怨而受到暴力傷害,即使發生于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亦不屬于此種情形。

      “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作的準備或后續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節,亦無相關規定將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續性事務,則洗澡不屬于“收尾性工作”。

       

      案例十三、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工傷保險行政糾紛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01期)

       

      案例十四、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訴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04期)

      【裁判摘要】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后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若職工自發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為工傷。


      案例十五、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后,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十六、伏恒生等訴連云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03期 )

      【裁判摘要】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企業內退人員,在與原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單位從事勞動、接受管理的,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為勞動關系。勞動者在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新用人單位是工傷保險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由其承擔工傷待遇賠償的各項義務。

       

      案例十七、鄧金龍訴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1期

      【裁判要點】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長期限不能超過24個月,應是指工傷職工治療時單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而非指累計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職工工傷復發,經確認需治療的,可重新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案例十八、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 )

      【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并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后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十九、中核深圳凱利集團有限公司訴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2期 )

      【裁判摘要】

      工傷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職權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受傷或患病的事實進行確認,該事實不因職工工作單位的變動而改變。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案例二十:吳江市佳帆紡織有限公司訴周付坤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6期 )

      【裁判摘要】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十一:范仲興、俞蘭萍、高娟訴上海祥龍虞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黃正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0期)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系建筑施工企業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保險費系倡導性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已為從事危險工作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并不因此免除企業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業作為投保人為勞動者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該保險的受益人只能是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建筑施工企業或實際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張在賠償款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金,變相成為該保險受益人的,有違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十二:王志國訴重慶市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及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復議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5期)

      【裁判摘要】

      職工的家庭住所地與工作地相隔兩城,法定節假日或約定休息日期間,職工為上下班在合理時間內跨越城際往返于兩地的合理路線,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上下班途中”。


      案例二十三:項紅敏訴六盤水市人民政府改變原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決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 】

      在車輛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向掛靠人收取掛靠費,應與掛靠人共同承擔經營運輸風險,僅以協議約定不能免除其作為被掛靠人應承擔的風險和責任。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被掛靠單位以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主張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復議決定改變原行政行為錯誤的,在判決撤銷復議決定時,可以一并判決恢復原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


      案例二十四:上海歐帛服飾有限公司訴南京市江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用人單位應在每日工作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哺乳時間。哺乳期內女職工上班期間返家哺乳、哺乳結束后返回單位工作,往返途中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上下班途中”,在此過程中因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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